有残疾女的电影(残疾女孩电影)

前言

老吴出生在山东青岛的一个小农村,家境普通,其与同村的王某平时关系要好,且二人还是邻居。

2019年11月5日,王某与老吴二人共同受邀到一村民家中吃饭。王某酒足饭饱后以给老吴送儿子回家为由到老吴家中,见到老吴之妻崔女士穿着睡衣一人在家,遂心生恶念,借着酒劲欲实施强奸,但因崔女士极力反抗强奸未遂,后王某逃离现场。

随后崔女士带着儿子到饭桌上找到丈夫老吴,将孩子交给老吴后,就想去找王某理论。老吴见其妻面带不悦欲哭的样子,随跟随追上,崔女士向老吴哭诉了事情经过,老吴怒气冲冲到王某家中想要讨个公道。

王某面对老吴的到来却不畏惧,直言自己没有对崔女士图谋不轨,还对老吴说崔女士大白天穿睡衣在院内走动,是崔女士心思不纯。

老吴听到此话恼羞成怒,于是上前抓住王某衣领,将其拖至屋后并用腿将王某绊倒在地,致王某右腿胫腓骨骨折。

王某受伤后,立即进入医院接受住院诊治。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11月20日,王某病情好转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537.9元。

此事在村里闹得沸沸扬扬,已成为村里人茶余饭后的谈资。一传十,十传百,传的过程中每个人都还添油加醋,等传到老吴耳中时,已是污言秽语,不堪入耳。

老吴为此事多次与崔女士发生争吵、打闹,老吴怪崔女士给他丢了面子,而崔女士觉得丈夫不信任、理解她,甚是委屈。此事发生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老吴便与妻子崔女士不欢而散,办理了离婚手续。

与此同时,次年3月4日,王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①其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②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③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

王某拿出鉴定意见书,要求老吴承担医药费、营养费等十万元,并威胁称如果老吴不给钱就报警让老吴去坐牢。老吴抱着“同归于尽”的想法,率先报案称前妻崔女士被强奸。

3月11日,王某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几天后,老吴也被公安机关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

后公诉机关分别就王某、老吴的违法行为诉至法院。法院于8月31日对王某作出判决,认定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9月6日对老吴作出判决,认定王某具有重大过错,并判决老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两份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此外,王某认为老吴将其腿部踹伤,致其九级伤残,已严重侵犯了其人身和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老吴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898.9元。

而被告老吴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反诉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因为本次纠纷,导致被告妻离子散,无法生活。据此,要求原告王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一、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

1、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被告老吴致伤原告王某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相关犯罪行为终止之后,其相关行为已经超出正当防卫或见义勇为的范畴。因此,被告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2、原告作为成年男性,违背被告妻子的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其行为已被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在被告殴打原告事件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

3、被告在得知原告侵犯了其妻子后,出于义愤致伤原告,其行为虽然在道义上可以理解,但其行为触犯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认定由被告老吴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损失经计算合计为161039.4元,应由被告老吴赔偿32207.88元(161039.4元×20%)。

综上,法院判决:①被告老吴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07.88元;②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老吴的其他诉讼请求;③驳回被告老吴对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二、王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老吴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2039.40元;事实与理由:

1、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强奸未遂,但上诉人至今不承认强奸事实,正在再审过程中。

2、老吴殴打上诉人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强奸未遂后回到家中的15时到16时许,上诉人此时的犯罪行为早已中止并结束。老吴在知道此事件后,不是去报案,通过法律处理,而是以暴制暴,跑到上诉人家中将上诉人拖至屋后,用腿将上诉人绊倒在地,致上诉人右腿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3、上诉人强奸未遂的犯罪行为与老吴故意伤害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犯罪案件,侵犯的客体不一致。原判置以暴制暴于不顾,对规范刑事及民事法律行为起到非常不好的社会导向。


而被上诉人老吴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家庭破裂,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已经过重。


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判对本案纠纷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根据已生效的两份刑事判决书及其他在案证据,本案纠纷系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老吴之妻强奸未遂,老吴得知后,出于义愤致伤上诉人。据此,本案纠纷的起源是上诉人作为成年男性,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2、老吴在上诉人相关行为终止之后采取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当范畴,故应对本案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源、经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自担80%的损失,老吴承担20%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四、案例评析

1、老吴反诉王某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法院为何不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严重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1183条【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定义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老吴不属于被侵权人,崔女士才是被侵权人(受害人)。也就是说,仅崔女士有权要求王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2、法院判决王某对其所受损失自担80%,老吴承担20%,是否妥当?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王某对老吴之妻构成强奸未遂,是造成老吴冲动的原因,也就是说,王某对此纠纷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老吴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至于承担多少比例,则是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

都说朋友之妻不可欺,可王某却色欲熏心,最终不仅伤残了,还要承受牢狱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


崔女士的遭遇令人同情,村里人爱嚼舌根,硬是给崔女士也泼了脏水,真的可悲。而老吴遇到问题时,没有及时克制自己,最终妻离子散,还承担了3万多元的赔偿。但试问,又有多少人能在此种情形下做到理智克制呢?!

对此,大家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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